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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

新疆农业科学院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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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院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我院科技事业的发展,依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2007〕10号)、财政部《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举债和担保承诺行为的通知》(财预〔2010〕43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理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2013〕119号),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由我院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我院的资产,我院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一般设备的价值为1000元,专用设备的价值为1500元),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如:图书、家具等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无形资产是指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新品种权等。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资产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登记与产权纠纷的调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与清查、资产统计与监督管理;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情况等。

第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各单位按照本规定开展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院财经处是负责我院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我院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财政部及自治区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我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我院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我院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组织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建立和完善我院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负责我院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院本级与附属机构国有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必须经财经处审核委托方能办理,其收益上缴院本级财务。

(九)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院属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院财经处和院属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院财经处进行调剂,并报财政厅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由财经处报财政厅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向财政厅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财经处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厅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当年已经批准但年初预算未安排的资产购置项目,本年及下年度再次申请预算前不再审批。

第十六条 各单位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单位价值为5万元或批量价值为20万元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各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单位价值为10万元或批量价值为30万元以上资产的,报财经处审批;财经处应当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担保和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各单位使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都属于对外投资的范畴。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各单位发生以上资产使用行为,对外投资保资产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出租、出借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财经处审核,并报主管院领导批准,财经处应于批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厅备案;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出租、出借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财经处审核,经院长办公会批准后,上报财政厅审批; 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出租、出借资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须经院党委会批准后,上报财政厅审批。

涉及对外投资的,投资单位需向财经处提供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投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附件一);涉及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需向财经处提供可行性分析报告、书面合同等文件(附件二)。院里或财政厅审批后,投资单位应加强对以上文件的档案管理。

(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需向财经处提出申请,财经处审核通过后,投资单位应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无形资产的价值量,财经处依据评估结果及相关材料提出投资意见,上报院长办公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外经营活动使用“新疆农业科学院”全称或简称的,应报财经处审核,经院长办公会批准。各单位应在院里指定范围内使用以上名称,严禁擅自使用或超范围使用,造成损失的,院里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的责任,涉及违纪违法的,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占被投资单位比例较高或虽比例不高但投资规模较大的,各单位应选派专业经营管理人员参与企业运作,经营管理者有义务向投资单位报告企业的经营情况。

为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单位应创造条件建立投资项目经营责任制,逐步建立,完善考核及奖惩制度。对投资决策正确、经营得当,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项目,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人员予以奖励;对投资决策失误导致经济损失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根据具体情况,对主要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及经济上的相应处罚。对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领导的责任;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各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财经处应当加强对院属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投资单位应加强对投资权益的跟踪管理,定期向财经处报告对外投资的收益情况和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被投资方发生连续两年未分红、连续两年亏损、以及做出可能导致企业经营直接或潜在风险的战略决策等影响投资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投资单位必须及时向财经处报告,财经处在对被投资方进行详细评估后,向主管院领导汇报,由院长办公会决定是否继续投资。

单位应加强对出租、出借资产的跟踪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存在损失风险的,应及时向财经处报告,财经处审核确认后,向主管院领导汇报,由院长办公会决定是否继续出租、出借。

第二十七条 院纪检监察室作为我院对外投资的监督部门,参与单位对外投资活动的全过程,对外投资涉及的文件必须经过纪检监察室的审核,投资期间以及收回投资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或存在导致法律纠纷的其他行为,纪检监察室要参与审核并提出相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同股同酬。对外投资收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捐赠;出售;股权转让;报废、报损及其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

(一)无偿调拨 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 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 指经法定机构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 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股权转让 指事业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其他单位投资所形成的股份,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应当经过论证、评估、技术鉴定,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资产处置的审批文件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帐目的凭证,是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以及自治区财政厅安排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单位处置房屋、土地、车辆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须经财经处审核,主管院领导审批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的国有资产,须经财经处审核,院党委会审批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在200万元以下的,由财经处审核,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后,在季度终了15日内将审批文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由单位或自治区财政厅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上缴系统上缴自治区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十四 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自治区财政厅核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资讯凭证。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时,应当出具此证。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登记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经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财经处报自治区财政厅裁定,必要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财经处审核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自治区财政厅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财经处提出申请,经财经处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六条 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经处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资产信息报告是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单位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经处、自治区财政厅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财经处、院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财经处、院属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四条 财经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五条 财经处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自治区财政厅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院属事业单位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院财经处负责解释。


注:该办法由2014年7月3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

上一条:新疆农业科学院关于做好公租房租赁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下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流程图